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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1-08 16:06:35 来源:环球体育电竞 作者:环球体育官方

  第一条为了加强义务消防组织的管理,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顺利利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义务消防组织是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领导和公安消防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防火灭火工作的群众性组织。义务消防组织及其成员的消防活动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

  第三条义务消防工作是一项全民的、社会性的公益事业,各单位理应当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能够准确的通过当地实际建立义务消防指挥组织,协调区域内的义务消防组织的有关工作。

  驻浙人民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和铁路、民航、交通港航部门的义务消防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由其行政主任部门实施监督,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各单位理应当根据本单位消防工作的真实的情况,设义务消防组织或者消防员。但下列单位和场所必须设立义务消防组织:

  (一)火灾危险性类别甲、乙类的单位,火灾危险性类别丙类、年产值或者年物资储存价值五百万元以上的生产企业仓库;

  (二)易燃建筑密集区、文物古建筑群和重要的港口、码头、车站、高层建筑,规模较大的会场、展览馆、贸易市场、商场、医院、文化中心以及已经开发利用的地下工程等公共场所。

  第八条鼓励有条件的自然村、个体户、家庭组建义务消防组织,其组队形式和规模等可以不受本办法中有关法律法规的限制。

  第九条每个义务消防组织的人数,一般不少于九名。人数较少的单位的义务消防组织名额,能够准确的通过真实的情况确定。

  第十条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应当由组队单位发文公布。义务消防组织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对义务消防组织成员意外伤害及附加医疗费用没有保障的,组队单位理应当给予保险。

  (三) 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对热心消防工作,有特长的人员,可以不受年龄限制。

  各单位在选配义务消防组织成员时,应当注意吸收广播员、文化员、防化员、机动车船司机、电工等有特长的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建立义务消防组织的单位,应当落实固定的、与之相适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存放间、消防值班室。

  第十四条义务消防组织应当建立学习、训练、消防安全检查、执勤、器材维护等制度,定期开展消防业务学习、检查和训练,提高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义务消防组织应当认真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四)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艇、泵和其他消防器材装备,试车、艇、泵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在火灾扑救中,义务消防组织必须要服从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的统一指挥;在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未到场的情况下,由辖区内的义务消防组织或者最先到达火灾现场的义务消防组织指挥。

  第十七条建立义务消防组织的单位,应当为义务消防组织定期开展学习、检查、训练和参加抢险救灾提供时间保证。

  第十八条义务消防组织在购置、维修消防器材装备时,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做好服务工作,并帮助检查消防器材装备。

  第十九条义务消防组织应当积极参加本地区、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对扑救中消耗的油类、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以及参加扑救人员个人损坏的物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如果起火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二条义务消防组织成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不享受公费医疗或者劳保待遇的,由起火单位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火灾没有直接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或者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义务消防组织成员在扑救火灾或者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享受公费医疗或者劳保待遇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义务消防组织成员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

  第二十一条非义务消防组织成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其医疗、抚恤等费用,可以参照本办法中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的义务消防组织日常所需要的经费,由本单位在预算经费中开支。

  企业事业单位的义务消防组织日常所需要的经费,按照《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农村义务消防组织日常所需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解决,也可以由受益单位或个人共同承担。

  义务消防组织训练、比赛期间的补贴,参照《关于调整全省经济民警训练和执勤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组织,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特别重大的授予荣誉称号:

  (一)组织健全,坚持训练,器材完好,发动群众充分,消防安全措施落实,在防火灭火中成绩突出的;

  (二)支援邻近单位或地区扑救火灾,使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成绩非常显著的。

  (三)在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或者消防技术革新以及其他消防工作方面成绩非常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组织成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特别重大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义务消防组织及其成员,在扑救火灾中不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统一调动或者指挥,影响灭火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治安处罚;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义务消防组织在扑救火灾中发生的纠纷,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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