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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法规】江苏省:关于印发《江苏省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公平开放监管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4-29 12:48:17 来源:环球体育电竞 作者:环球体育官方

  原标题:【标准法规】江苏省:关于印发《江苏省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公平开放监管细则》的通知

  为促进江苏境内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设施公平开放,提高设施利用效率,促进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规范公平开放相关市场行为,维护设施运营企业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和《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发改能源规〔2019〕916号),我们制定了《江苏省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公平开放监管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促进江苏境内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设施公平开放,提高设施利用效率,保障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规范公平开放相关市场行为,维护设施运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秩序,根据《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和《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发改能源规〔2019〕91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应当无歧视向符合开放条件的用户更好的提供接卸、储存、气化、液态装车、转运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拒绝与符合开放条件的用户签订服务合同,不得提出不合理要求。

  油气管网运营机制改革到位前,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在保障现有用户现有服务并具备剩余能力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向符合开放条件的用户开放设施。

  第四条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江苏能源监管办)会同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负责江苏境内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公平开放相关监管工作,并依据职责分工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五条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与用户应当加强应急保障体系建设,依照各自职责确保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设施运行安全,保障天然气安全可靠供应。

  第六条提供开放服务的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应符合相应技术条件和规范,并依照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且已取得合法运营资质。

  第七条申请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开放服务的用户应满足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省相关产业政策,合乎行业准入条件。

  (二)经营和财务情况良好,无违法或不良信用记录,实缴资本在一定规模以上。

  (三)拥有液化天然气资源,或者已与资源方签订相关采购与供应协议或者持有其他可以证明资源来源的文件。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天然气销售企业、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电厂、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独立法人最终用户)或取得相应合法授权的分公司,且年用气量(销售量)不少于5000万方。

  前款第(三)、(四)项满足其一即可,鼓励液化天然气资源方与最终用户联合申请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开放服务。

  第八条储气设施运营企业视为最终用户,储存容量应不小于5000万方气容积。

  第九条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负责申请用户的审核,审核结果应及时报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应通过国家能源局或江苏能源监管办指定的信息平台和本企业门户网站等途径,公开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基础信息、剩余能力、服务条件、技术标准、价格标准、申请和受理流程、用户需提交的书面材料目录、保密要求等。相关信息发生明显的变化时,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更新。

  用户合理要求的其他相关信息,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应当向提出申请的用户披露。

  第十一条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应在国家能源局或江苏能源监管办指定的信息平台和本企业门户网站,于每年12月5日前公布下一自然年度各月接收站设施剩余能力;每月10日前滚动更新本年度剩余各月度的接收站设施剩余能力及未来90天船期计划。

  接收站设施剩余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接收站剩余能力、码头接收剩余能力、储罐存储剩余能力、外输设施剩余能力(含气态管输设施剩余能力、液态装车设施剩余能力、其他外输设施剩余能力)。

  第十二条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应按照《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设施剩余能力测算规范》(附录)测算接收站各设施剩余能力,并在国家能源局或江苏能源监管办指定的信息平台和本企业门户网站上公布本企业设施剩余能力测算关键参数取值。

  第十三条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应制定和公开发布申请设施服务用户遴选办法和流程,原则上以设施利用效率最大化为遴选标准。

  第十四条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应于每季度前10日内在国家能源局或江苏能源监管办指定的信息平台和本企业门户网站公布上一季度服务对象、服务设施、服务时段、服务总量等不涉及商业机密的服务信息。

  第十五条鼓励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和用户通过国家能源局或江苏能源监管办指定的信息平台做开放服务申请、受理、合同签订等工作。

  第十六条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用户可向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提出开放服务申请,并同时将申请抄报江苏能源监管办。

  第十七条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应于收到用户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提供开放服务,并同时将受理结果抄报江苏能源监管办,对于不予受理的需要详细说明理由。

  对不符合开放条件和要求,或存在信息造假、重大违约等行为的用户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终止。

  第十八条对由政府部门明确需承担国家或区域重大应急保供责任的液化天然气资源,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公司能够简化申请、审核流程,优先提供开放服务。

  第二十条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与用户就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设施开放事宜达成一致的,在正式实施前应当及时签订服务合同,对服务时段、服务气量、交接点和交接方式、服务价格、质量条件、计量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等内容做约定。

  第二十一条通过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设施输送储运(接卸、储存、气化、液态装车和压缩)的天然气资源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天然气品质衡量准则及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的安全和技术要求。

  第二十二条鼓励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与用户按照天然气能量进行计量、结算。

  第二十三条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取消合同执行。

  第二十四条用户应当遵守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发布的有关技术管理准则和操作程序,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天然气资源交付和提取义务,遵守合同约定的滞留时限等要求。

  用户未按照合同约定充分使用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设施服务能力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情节严重的,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应及时报告江苏能源监管办和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五条为最大化提高设施利用效率,避免恶意囤积设施服务能力行为,对于确因相关条件限制,难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用户,允许其转让签订的设施服务能力。

  被转让方需满足市场准入条件,转让价格不得高于转让方与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签订的服务价格且转让行为需经过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同意。转让合同或协议需及时报送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六条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与用户应当对开放服务中知悉的商业机密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并对因泄密产生的后果承担对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应按照监督管理要求定期向江苏能源监管办和省发展改革委报送相关情况,包括设施基本情况、建设情况、运营情况、限(停)产检修计划及执行情况、输送(储存、气化、装卸、转运)能力及开放情况、对申请用户出具答复意见情况、价格情况、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或违约的用户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要求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别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江苏能源监管办将定期组织对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公布的设施剩余能力进行全方位检查,对于公布的剩余能力与检查结果差异较大的,将责令公司进行改正并视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不定期抽查液化天然气设施运营企业信息公开、开放服务合同签订及履约等情况,并适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可采取下列工作措施实施监管,有关企业以及它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二)询问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对存在争议的开放事项,用户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请江苏能源监管办进行协调,江苏能源监管办可根据真实的情况出具协调意见。

  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和用户在履行开放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提请江苏能源监管办进行协调和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三十三条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信息公开、受理时限、公平服务等相关规定的,江苏能源监管办将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有关处理情况可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用户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设施运营企业向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报告,江苏能源监管办将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向其他油气管网设施运营公司进行通报;情节很严重的,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设施运营企业可根据相关要求拒绝为用户更好的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江苏能源监管办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编制并发布监管报告,公布液化天然气设施运营企业公开开放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江苏省LNG接收站公平开放监管实施办法(试行)》(苏监能行业〔2015〕1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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